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镇平县人劳局权责清单
索引号:
添加日期:2016-04-01 11:42:32   来源:   作者:

 

表八、其他职权(25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县军转干部自主择业办公室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保留  
2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专职办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第二十八条:“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保留  
3 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龄和提高退休费待遇审批   专职办     《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提高退休费比例及享受百分之百退休费审批权限的通知》(豫人专技[1993]18号)第二条:“各地市的高级专家需要延长退休年龄、提高退休费比例及享受退休费待遇,由各地市人事(劳动人事)局审批。”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宛政办[2015]63号)第三条:“内设机构:(九)专职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龄、提高离退休待遇的审批工作。”
保留  
4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备案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办〔2010〕3号)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核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2)省辖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省辖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3)县(县级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县级市、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宛政办〔2015〕63号)第三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技能考核、岗位管理政策;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和人员聘用制度,承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核准或备案事宜;拟订事业单位招聘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办法;拟订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除外,下同)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并监督实施,承办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培训、录(聘)用等事宜。”
保留  
5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及招聘结果的备案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第一条:“严格政策,全面落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各项规定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事业单位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关于招聘范围、条件、程序、信息发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聘用等方面的要求。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公开招聘方案并报送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招聘方案核准备案职责。各地各部门要加快完善政策措施,尚未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公开招聘实施办法的,要在2011年3月份前出台。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要分类细化要求,完善公开招聘组织工作规程。到2012年,要基本实现公开招聘制度在全国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全覆盖。”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保留  
6 县直(企业、自收自支和差供事业单位工人)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 县直(企业、自收自支和差供事业单位工人)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 社保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七条:“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市、区)负责办理。县(市、区)办理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手续前须报经省辖市审查同意。”
保留  
特殊工种(企业、自收自支和差供事业单位工人)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 社保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二条:“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办理,双方通过联合办公等形式共同审查申请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实行一站式服务”。第八条:“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
保留  
7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保留  
8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核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局居保科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第三条:“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保留  
9 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保留  
10 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职工退休待遇计算、离退休人员终止参保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保留  
11 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 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 县人才交流中心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5号)第六条:“毕业生择业按如下程序进行:……(一)毕业生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学校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领取《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推荐表》(附件1, 以下简称推荐表);(三)用人单位在《推荐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为毕业生开具人事部统一制发的《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工作介绍信》(附件2,以下简称工作介绍信)……。”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档案,原则上由所在单位管理。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毕业生毕业时没有找到用人单位的,由学校将毕业生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宛政[2003]51号)第四条:“(一)回我市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必须持省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厅局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市人事局办理报到手续;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含非国有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凭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开具的《就业介绍信》办理报到就业手续……”
保留  
非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 县人才交流中心     《关于通过人才市场为非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才[2006]11号)第三条:“通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推荐择业的毕业生,按下列要求办理:(一)毕业生持毕业证书、学籍档案和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学校或户籍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领取《河南省非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生推荐表》(简称《推荐表》)。(二)用人单位在《推荐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毕业生持《推荐表》和《聘用合同》由省或省辖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鉴证,并为毕业生开具《河南省非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介绍信》(简称《工作介绍信》)。(三)毕业生持《工作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并按照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保留  
12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手续办理服务   县人才交流中心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九条:“……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第十一条:“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二)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仲裁后,辞职申请人凭裁定辞职的仲裁文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保留  
13 县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转诊转院办理   县医保中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4号)第一条第六款:“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第四条第五款: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留  
14 与县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县医保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保留  
15 就业创业服务工作   就业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保留  
16 县直鉴定机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   专职办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保留  
17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审核、备案   职称科     《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职称〔2011〕20号)第五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总量控制、结构比例控制、最高职务等级控制和定期审核制度。”第十一条:“……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报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按规定程序报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其中,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须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方可组织职称申报推荐等工作。” 保留  
18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资格审查   职称科     《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第一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各级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中发〔1986〕3号、国发〔1986〕27号文件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开展经常性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第十九条:“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 保留  
19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职称科     《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第十九条:“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每年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高级任职资格经报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后再发放证书;中、初级任职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保留  
20 职业资格及部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格审查   职称科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实施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对资格审查工作的管理。在报名和考试合格发证前,都要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 保留  
21 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职称科     《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第十六条:“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三、执业资格证书的发放,严格按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有关规定执行。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发。四、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每年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高级任职资格经报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后再发放证书;中、初级任职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职〔1997〕6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由省人事厅负责核发;各市(地)人事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保留  
22 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确认工作   职称科     《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职[2006]24号)第四条:"关于专业技术资格确认问题。按照‘哪里评哪里有效’的原则,因人才流动或机构调整等原因需要确认专业技术资格的,高级职务由省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确认,中级职务的确认由省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负责。” 保留  
23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备案   职称科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豫人职〔2003〕22号)第二条:“各地、各单位应根据《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 豫人职[2002]36 号 ) 的要求 , 本着按需设岗、因事设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优化合理、精简高效原则 , 在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控制限额内 , 依据岗位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和所需资格条件 , 制订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方案 , 经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 , 作为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五条:“……( 六 ) 单位将所需材料报同级政府人事 ( 职称 ) 部门备案 , 并颁发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证书》。 ” 保留  
24 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   基金审计监督科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豫政办〔2007〕100号)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豫劳社基金〔2008〕1号)第十二条:“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2%-5%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举报人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保留  
25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保留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处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38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


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
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
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
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
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
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
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
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
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
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
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
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
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
 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
证或缴费证明的;(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
险费的。”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个人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县企业保险局 5日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入劳动场所检查,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县企业保险局 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审批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告知 3.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县企业保险局 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不收费
    审查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县企业保险局 15日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县企业保险局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县企业保险局 7日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企业保险局 5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日    
服务电话:0377-65969930        投诉机构:信访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69998             
受理地点:镇平县校场路202号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处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39 县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的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揶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揶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
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
业资格。”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
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
 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
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
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个人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县医保中心 及时   不收费
    决定 2.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县医保中心 5日  
    送达 3、鉴定责任:从医保专家库中撛选鉴定专家,选指定定点医院组织体检鉴定;二次撛选专家进行材料复查社会保险机构鉴定。公布鉴定结果。 县医保中心 15日  
    执行 4、录入责任:将鉴定通过人员医疗待遇信息按规定录入医保软件。 县医保中心 15日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0377-65969930        投诉机构:信访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69998             
受理地点:镇平县校场路202号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处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40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
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
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
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
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
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
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
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
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
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
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
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
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
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
证明的;(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个人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5日   不收费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入劳动场所检查,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审批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告知 3.决定责任:对审核合格的按统一格式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加盖印章及钢印。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3日  
    审查 4.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0377-65969930        投诉机构:信访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69998             
受理地点:镇平县健康南路21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楼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处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41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挪用、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揶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揶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


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
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
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
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
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
 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
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
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个人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5日   不收费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入劳动场所检查,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审批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审查 3.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执行 4.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15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0377-65969930        投诉机构:信访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69998             
受理地点:镇平县健康南路21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楼

责任清单.xlsx
文件类型: .xlsx d7170c972fb2a4f8780f0701d2a2852e.xlsx (98.28 KB)
权力清单.xls
文件类型: .xls 9127e8cc79aebdc68851a91036166080.xls (158.00 KB)